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8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95年2月9日」應更正為「95年2月10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實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宜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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