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服役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迴轉往永春東七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分,途經臺中市○○區○○路近永春東七路,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率予迴轉,不慎撞及適自後方駛來由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當場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腦水腫、胸腹部鈍傷、右側脛腓骨折(傷口為十一公分及八公分,縫合約二十五針)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