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6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辦理結婚,惟結婚登記後被告即不知去向,亦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即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未曾入境臺灣地區,此與原告所陳相符,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復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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