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26號原告 周承賢 被告 蔡育庭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5頁)。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賴惠中 於99年4月10日向伊借款860,000元,約定100年12月31日為到期日,並由被告即連帶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茲因到歸還之期日,皆無獲得賴惠中履行還款之約定,亦無法聯繫,前伊已向鈞院聲請對賴惠中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被告之連帶保證人部分,因居住地不明,無法合法送達,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99年4月10日借款860,000元予訴外人賴惠中,並有100年12月31日為到期日之約定,且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賴惠中未依約清償,原告乃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除被告外,賴惠中部分業經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74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賴惠中對原告負有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債務及利息,且清償期業已屆至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00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江世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