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8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964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揭㈠至㈣各罪刑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在10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執行㈣之拘役30日,迄100年9月9日出監(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年9月10日凌晨3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1年9月8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2.3公里之龍潭收費站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
0.5328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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