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抗告人 孟瑞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本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養父 孟鏡亭 於民國68年9月19日死亡,抗告人為認祖歸宗,讓姓氏回復為原本之戴姓,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養父孟鏡亭前曾提議是否於抗告人原本之戴姓後加孟姓,然因抗告人年輕時未審慎考慮,逕改從養父之孟姓,惟若以養育時間計算,抗告人被戴家養育11年,而為孟家養育僅7、8載,相較之下,仍與戴家關係密切。且抗告人目前所繼承之不動產,皆為戴家之財產;另抗告人之養父孟鏡亭來臺前在大陸有一配偶且有子女,因當時兩岸情勢,無法連絡,然至抗告人養父孟鏡亭死亡後數年,抗告人母親曾從養父友人處接獲孟鏡亭親生子女之來信,因抗告人母親亦已亡故,故無從知悉信中內容。據上諸原因,爰請求終止許可終止收養人孟鏡亭與抗告人之收養關係,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68年9月11日為孟鏡亭收養,並因而從養父姓氏,而收養人孟鏡亭已於68年9月19日死亡等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之母親於60年左右與孟鏡亭結婚後,抗告人即隨同母親與孟鏡亭同住,嗣於68年9月11日即孟鏡亭死前8天,抗告人方與孟鏡亭成立收養關係,並同意改從養父之孟姓,其時抗告人已年約19歲,知悉並同意更改姓氏等情,為抗告人到庭陳述稽詳,堪認收養人孟鏡亭係為有子嗣始與抗告人成立收養。另收養人孟鏡亭除抗告人外,並無其他子女,亦經原審查詢屏東縣里港戶政事務所無訛,有該所10
1年06月13日復函在卷可佐;且抗告人亦稱:當時養父曾說可以在戴姓後面加上他的姓等語;皆益徵孟鏡亭收養抗告人應有延續香火之意。至抗告人雖辯稱其養父孟鏡亭在大陸有一配偶且有子女云云,惟經本院命其陳報該子女之姓氏,抗告人迄今皆未提出,無從證明收養人孟鏡亭有無其他子嗣,是抗告人上開抗辯,尚難憑採。再者,收養人孟鏡亭死亡後,抗告人曾取得其補發之退休金,為抗告人所是認,則抗告人以收養人已死亡為由,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亦有違當初收養之目的而顯失公平。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聲請許可終止收養,因顯失公平,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
1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張震武法官蘇珍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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