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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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21號聲請人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相對人莊阿枝
莊劉秀蘭莊順興 莊景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參萬零捌佰參拾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九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13號、第1910號、第1911號及第19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97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雖相對人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反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9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係依上開假扣押裁定,為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嗣後該假扣押裁定既被廢棄確定,其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依上說明,堪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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