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輝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為零點零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智輝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海洛因2包,經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驗
結果,認定確為海洛因無誤,而其淨重為0.0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則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至包裝袋2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