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440號原告 杜碧雪 被告 楊新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3房屋之滲漏水進行修繕,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0樓之3房屋回復至無漏水狀態。」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回復至無漏水狀態」,客觀上無從估算其明確交易價額(如修復費用),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