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毒品壹包(含包裝袋,驗前重量零點零伍柒公克、驗後重量零點零貳陸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之注射針筒肆支、殘渣袋柒只、剷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鬆緊帶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15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107之7號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前重量0.057公克、驗後重量0.026公克)、殘留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之注射針筒4支、剷管2支、殘渣袋7個及甲○○所有,用以綑綁手臂使血管浮出,以便施打海洛因毒品之鬆緊帶1條。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8月1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另遭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檢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重量0.057公克、驗後重量0.02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檢字第25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扣案白粉即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扣案注射針筒4支、殘渣袋7只、剷管2支等物,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10月24日編號0000-000至180號檢驗報告書13紙附卷可參,該注射針筒、殘渣袋及剷管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難以析離等情,堪已認定。此外,本件尚有被告所有,用以綑綁手臂使血管浮出,以便施打海洛因之鬆緊帶1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情,已如上述,另扣案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4支、殘渣袋7只、剷管2支,因均難將其上殘留之海洛因毒品分析剝離,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鬆緊帶1條,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件另扣案之掃刀及玻璃球等物,因與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無關,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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