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738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支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起於每月末日前支付伍仟元予被害人甲○○,至全部和解金額清償完畢,合計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一第3行關於「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記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20萬元,有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案可稽,被告經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法向被害人甲○○賠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李珮妤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