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倒數第2字起,更正為「,並冒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步行穿越維新路。適時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維新路由北向南方向駛來,亦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撞上乙○○,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擦挫傷含併上顎骨右顴骨骨折等傷害。(乙○○同受有體傷但未提告訴)。」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圖便利步行穿越馬路肇事之行為情狀、告訴人為機車騎士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忽,對本件車禍與有原因力且過失程度較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求償索賠逾百萬元,非被告所能負擔)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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