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小調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調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基小調字第708號聲請人上好小客車租賃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定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約定條款第14條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6,000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而查被告住所地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4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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