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1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啟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啟禎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吳啟禎前因戶籍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 高寶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該機車鑰匙孔發動車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逸。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吳啟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高寶玉於警詢時之指證。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啟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於警局立據領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紙存卷可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於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因該物替代性高,且非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