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傷勢照片共7張(參
107年度偵字第21112號卷第29頁、第31頁)」為證據,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衛福部樂山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應補充、更正為「告訴人提出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所謂「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6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郭國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為飼養犬隻之飼主,本應注意該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且負有防止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現實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看管,致該犬隻於案發時地攻擊告訴人 林美味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多處開放性傷口(共約2公分)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12號被告郭國春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國春於民國107年4月16日4時30分許,帶同其所飼養之犬隻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明知該犬隻曾有咬傷他人情形,本應注意將犬隻繫緊繩索或狗鍊以避免犬隻失控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以繩索或狗鍊緊繫或固定其犬隻, 適林 美味因該犬隻吠叫影響睡眠而下樓至該處,向郭國春要求改善犬隻吠叫問題,該犬隻突上前撲咬林美味之小腿,致其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林美味之配偶 李國山 (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始將該犬隻驅離。
二、案經林美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林美味、證人李國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甚詳,並有衛福部樂山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飼養之犬隻曾經咬傷他人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鄰居 陳卿 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明知其飼養之犬隻曾咬傷人,嗣後仍未適當管束其犬隻,復未使用嘴套、牽繩等防止犬隻咬傷他人器具,致其犬隻咬傷告訴人,被告顯有疏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所謂「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6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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