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3號原告 張雅姿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5月13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5月10日5時33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159線25.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認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遂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105年6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05年5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遭警員盤查時,正在行走並未騎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陳述人駕駛2HJ-012號車於105年5月10日5時30分許 及同 (10)日5時42分許行駛於159線25.1K處,兩度見警方巡邏而刻意閃躲,並將車輛停靠路邊,且引擎未熄火,形跡可疑,本分局執勤員警隨即上前盤查,…又因陳述人駕駛執照業已酒駕吊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製L00000000號單舉發違規。」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規定裁處6,00
0元,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其遭警員盤查時正在行走,並未騎乘機車,原處分應予撤銷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行為?
(三)經查:
1、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06年12月28日業經被告吊銷等情,有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2頁),堪認原告於為警舉發當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無訛。
2、原告固主張其遭警員盤查時,正在行走並未騎車云云。然證人即當日舉發警員 劉家宏 就舉發當時所見情形於本院另案調查時結證稱:「當日是105年5月10日上午我們是巡邏勤務,於當日5時30分許,我們沿嘉義縣竹崎鄉159線執行巡邏勤務,察覺有名女子當時在159線25公里處由西向東路旁,覺得她可疑,當時停車開副駕駛座的窗戶,搖窗詢問她在做何事,當時沒有下車,她當時回答說在找小狗,之後覺得沒有任何異狀就離去。離去後,當下在159線灣橋段執行巡邏職務,之後又在崎腳處車子熄火,在嘉義市由東向西的路邊水溝旁發現她,她辯稱在尋找鑰匙,我們有下車幫她試圖要挽救她的鑰匙,可是沒有辦法,之後我們告知她車子可能要用牽的回家,我們就先離去。我們持續在該線路執行巡邏,又發現她由西向東方向騎乘機車,直覺有被戲弄的感覺,而且有異狀,所以迴轉對她做人別盤查,下車查看她機車的鑰匙是否有在機車孔,因為機車當下有發動的狀態,與她談話當中聞到濃濃的酒味,疑似有飲酒後騎乘機車的行為,藉此欲告發。」等詞,有本院105年度交字第44號105年8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且證人上開證詞亦有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之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足徵證人上開證詞並非憑空杜撰,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行為無誤。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相違,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均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