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芙玉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秀珠被告 張天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洋膠原霜」(Extramarinecollagencream)玖拾貳KGM、「特效潤澤霜」(Extraeffectsmoisturizingcream)玖拾肆KGM、「細胞修復霜」(Extraeellularrepaircream)叁KGM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05年度偵續字第78號(原偵查案號10
4年度偵字第30878號、第34063號)被告芙玉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天耀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6月(聲請書誤載為「1年」),已於民國10
7年11月1日期滿。扣案之「海洋膠原霜」(Extramarinecollagencream)92kgm、「特效潤澤霜」(Extraeffect-smoisturizingcream)94kgm、「細胞修復霜」(Extr-aeellularrepaircream)3kgm(如緩起訴處分書所載,現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保管中,報單號碼:CG\\00\\000\\00
000號)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344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104年9月11日)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爰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雖亦於104年12月30日配合增訂「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已於10
7年5月2日修正公布名稱全文32條;除第6條第4項至第
6項及第2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8年11月9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新名稱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尚未生效施行)第27條第1項後段「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於該條105年11月9日修正時,維持原規定,應認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再依本件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上開扣案之物均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須經核准許可始得輸入,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規定,為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妨害衛生之物品。是依上揭說明及規定,經核本件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
2項、第259條之1、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