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益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益人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20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52分許」;第7行原「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之記載,應補充為「並將之藏放於其外套袖子內而得手,嗣其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以及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益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搶奪之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貪圖一時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其無業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本案被竊米酒部分遭其飲用,其餘部分則已發還告訴人,暨其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犯罪所得即上開米酒1瓶,除部分已為警發還告訴人外,其餘遭被告飲用部分,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01號被告彭益人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7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益人前因加重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3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四下無人注意,徒手竊取由 林宣 吟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待售之紅標米酒1瓶(價值新臺幣40元),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經 林宣吟 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然彭益人竟當場將上開米酒開瓶飲用。
二、案經林宣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彭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宣吟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