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長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5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7,03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前4
個月工資為每月20,000元,嗣經調整為每月25,000元。然被
告竟於95年2月22日,藉故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提供
勞務並無瑕疵,被告無理將原告解雇,違反勞工法令有損原
告權益,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
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7,034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34
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抗辯:95年2月22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因原告工作態度
的問題,請原告到辦公室內開導,但原告情緒激動,還說大
不了我不作了,被告法定代理人才回說小廟容不下妳這位大
和尚,而請原告辦理交接,原告當時還試圖將被告交給原告
處理公務的筆記型電腦內資料刪除。原告係自請離職,被告
並無主動解雇之行為。雖原告當場有要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但被告認為是原告自請離職,所以沒有發給。爰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就某事
實兩造有所爭執,然應負舉證責任者先不能舉證,以證明其
所言屬實,則他造就反對之主張無論有無舉證,或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對先負舉證責任之人為不利之判斷。次按「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然若勞工主張
依前開規定,不經預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自應就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係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其解雇,並否認
曾說:「大不了我不幹了」,惟經本院命原告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當庭對質,勾稽95年2月22日當天爭執過程,雖已確認
原告當日即與被告辦理業務交接事宜,並交回因業務上而持
有被告之筆記型電腦,且之後即未上班。但對於被告有無片
面終止勞動契約乙節,兩人各執一詞,經斟酌對質結果與全
辯論意旨,究竟為原告主動要求離職,被告順勢同意,而當
場辦理交接事宜;抑或是被告解雇原告,原告無奈而配合辦
理交接;仍陷於真偽不明。經闡明,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其他
有關證明前揭待證事實之客觀證據,原告對於應負舉證責任
之事實先不能舉證,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就反
對之主張無論有無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對原告
為不利之判斷。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片
面終止勞動契約而違反勞工法令損害其權益。從而,原告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7,034元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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