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小字第22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張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有
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而原告起訴狀陳報之被告居所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僅係被告於民國91
年間申辦本件信用卡時依其當時戶籍地址留存之資料,則戶
籍地址既於99年間有變更,難認上開地址仍為被告現在之居
所,從而,依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