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劉豐堅
相 對 人  李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101年度湖簡字
第1115號判決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湘茹
計算書:(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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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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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105,000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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