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城簡字第3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登祿 核發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9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30,3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繳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
4,2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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