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城簡字第3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登祿 核發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9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30,3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繳裁判費4,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
4,2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永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