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告 張智輝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被告 張茂虔 (原名 張曜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起陸續借款予被告,兩造於97年3月29日簽訂協議書,確認被告所負債務至97年3月29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418,000元、利息803,648元,並約定每月25日前匯款100,000元予原告,分43期清償,最後一期為100年10月25日,惟迄今均未償還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清償借款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1,648元,及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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