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上訴人甲○○
樓之2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複代理人 王永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告訴被上訴人背信,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25日北檢 盛仁 96聲他424字第43711號、96年9月3日北檢盛仁96聲他637字第63114號等函可稽。被上訴人乙○○於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擔任常務董事任期內,及被上訴人甲○○於力霸公司擔任副董事長任期內,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判處被上訴人乙○○有期徒刑18年、罰金新台幣(下同)7億,被上訴人甲○○有期徒刑20年、罰金7億。而上訴人自民國79年買進力霸公司股票2,000股,總價金159,000元,至今力霸公司資金遭被上訴人以圖利自己不法利益,將公司掏空倒閉,上訴人自買進2,000股股票後至力霸公司倒閉未曾出賣過股票,自原買進2,000股起至88年止,股票本息(利)合計5,140股。詎於93年間因被上訴人等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掏空力霸公司資金,致上訴人持有5,140股股票,減為3,258股股票,且力霸公司因前述掏空案件,股價自86年度均價17.11元,跌落至94年之2.78元,現已下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係以股份表彰權利,上訴人因被告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而受有股價跌落之損害。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213條及第203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乙○○抗辯稱:
⒈被上訴人已對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提出上
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被上訴人是否有罪,尚未確定。
⒉公司受有損害時,被害人係公司,公司之股東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⒊上市股票買賣必有盈虧,上訴人79年間買入股票,迄未賣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規定要件,應由上訴人舉證。
⒋被上訴人係於86年至94年4月13日擔任董事,上訴人於79
年買入股票,縱被上訴人有背信行為,亦與上訴人主張損害時間不符,而無因果關係。
⒌上訴人自承自79年至88年間仍有配股,顯示上訴人在被上
訴人86年擔任董事期間仍有配股或配息利益,其主張顯與事實有違。
⒍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甲○○抗辯以:
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不合法:公司受有損害,其被害
人乃係公司,公司之股東並非被害人,自非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上訴人依刑事判決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乃係認定被上訴人侵害力霸公司之權利,退萬步言,縱令此一認定為真,該犯罪事實所造成之損害者亦係力霸公司,因該犯罪而受害之被害人自應為力霸公司,而非上訴人,況且力霸公司雖然下市,從案發迄今已二年有餘迄今仍存在,縱令力霸公司嗣後解散清算,上訴人亦僅有依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於公司清算完結尚有可分派之財產時,得按股份比例請求公司分派之權利,尚非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87年台抗字第4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非得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上訴人本件起訴顯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⒉上訴人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該當以及
證據負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損害賠償責任發生之原因、行為人之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是否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及各該行為與損害間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及具體損害之內容均應負舉證責任,換言之,上訴人起訴主張受有如刑事判決所載之損害,就民法第184條之構成要件均應具體指摘,並舉證以實其說,斷非得逕依刑事判決做為立證方法。本件上訴人僅援引刑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之內容為依據,然而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是否有具體之侵害行為,各該侵害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均未詳與說明,更未舉證以實其說,舉證顯屬不足。
⒊上訴人所主張者係僅係「純經濟上利益之損失」,並非權
利受損,非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而請求:學理上所稱「純經濟損失」,是一種並非因被害人之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受損害而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其具體內涵為加諸於被害人整體財產上的一種不利益,而非針對被害人某個特定有形財產或人身本體,故該損失乃具抽象性,僅能根據被害人在加害原因發生前後之財產差額來予以計算,其體現係被害人總體財產價值之變動,而與具體的物或人身損害無關。本件非上訴人就股票之所有權權能受妨害或系爭股票之物理本體遭毀損滅失,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失,乃抽象地存在於系爭股票之交易價值變動差額,該不利益應屬「純經濟損失」之範疇。而此種「純經濟損失」之保護,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評價上,應認非屬「權利」,僅係「權利以外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純經濟損失」倘發生在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契約關係時,得導入契約責任之途徑予以處理,乃鑑於契約當事人間具有特別關係,可減少責任範圍的不確定性,亦得依契約條款合理衡平分配相關風險;惟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領域,「純經濟損失」之保護非屬「權利」,不得納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故上訴人依該規定而為請求,自無理由。
⒋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需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係於79年買入力霸公司之股票,其據刑事判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以後,其持有系爭股票顯係在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作成前,不論是否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上訴人據以主張受有損害而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無理由。
⒌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乙○○於力霸公司擔任常務董事任期內,及被上訴
人甲○○於力霸公司擔任副董事長任期內,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判處被上訴人乙○○有期徒刑18年、罰金7億,被上訴人甲○○有期徒刑20年、罰金7億。刑事案件部分現上訴二審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重上訴字第23號)。
㈡上訴人於79年買進力霸公司股票2,000股,總價金159,000元
,至88年止股票本息(利)合計為5,140股,93年間力霸公司減資,是上訴人持有之5,140股減為3,258股。
㈢又力霸公司股票現已下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如非因被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縱受有損害,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仍不得於該案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不得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提起者,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乙○○自86年間至94年4月13日擔任訴外人力霸
公司董事,被上訴人甲○○於85年至96年初擔任訴外人力霸公司董事,因虛偽循環交易、將力霸公司資金移轉至有資金需求之集團內其他公司或王又曾個人帳戶、財務報表不實、為小公司保證及未經鑑價向小公司高價購買亞太固網股票以為債權擔保等,經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涉犯背信等罪而判處被上訴人乙○○有期徒刑18年、罰金7億,被上訴人甲○○有期徒刑20年、罰金7億;上訴人乃依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投資力霸公司股票跌價損失,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觀諸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該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為力霸公司,上訴人縱為力霸公司之股東,亦僅於公司清算完結尚有可分派之財產時,得按股份比例請求公司分派,其對力霸公司之股權本身並未受有損害,尚難認其係因本件犯罪事實受有損害之人,從而,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本院刑事庭未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之起訴為不合法,為駁回之判決,並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本院台北簡易庭,惟此一不合法並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起訴仍為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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