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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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自97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前後3期擔任六合彩組頭,提供其位在彰化縣芳苑鄉芳苑村延平巷1號之住處,供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在該場所簽賭下注,分為港號「二星」、「三星」、「四星」等3種賭法,由不特定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6個號碼,賭客每簽注「二星」、「三星」或「四星」1組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賭法係當賭客選中號碼後,即親自到甲○○上揭住處簽賭,以此方式與該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人對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決定輸贏,如賭客所簽選之6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即中「二星」,可得彩金570元;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組號碼相符,即中「三星」,可得彩金5,700元;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組號碼相符,即中「四星」,可得彩金75,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藉以獲利;總計獲利30,600元。嗣於97年8月20日下午
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另案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甲○○見狀,惟恐其經營六合彩之事實為警發覺,即將3張簽注單持往彰化縣芳苑鄉仁愛巷7號空地漁船內藏匿,為警查覺,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簽注單3張(含97年8月1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9日之簽注單各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倍數表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3頁、本院97年10月8日審判筆錄),並有扣案簽注單3張(偵卷第10至12頁)、照片6張(偵卷第14至1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所經營之六合彩,如各組悉數簽滿,扣除賠獎,尚有
餘利可得,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本案被告以其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親自到場下注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等情,已如上揭所述,是上開處所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
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臺灣大樂透」、「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其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59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業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又因一時貪慾,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且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目的在於獲致己身利益,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扣案之簽注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
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倍數表1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否認該倍數表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足認該倍數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犯罪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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