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十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十八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兒 林鄉眠 及兒子 林建誠 ,由彰化縣○○鎮○○路○段自西向東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為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在彰化縣○○鎮○○路○段與竹林路口,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直行穿越斗苑路之被害人丁○○,被害人丁○○經送醫救治,仍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時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家屬丙○○、陳信証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丁○○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車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行車號誌為綠燈,時速約三十、四十公里,並有開燈,而丁○○騎乘機車自其左側即由北往南方向闖紅燈橫越斗苑路違規而來,且未開啟車燈,車後拖架也無反光標誌,其自始自終沒有看到丁○○,其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甲○○、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駕駛HFM-0二八號重型機車,與被害人丁○○騎乘之FQ八-七八一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被告並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三十五張在卷足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相字第七四九號相驗卷第六至八頁、第十七至二四頁、第二九頁、第五九至六二頁、第七三至七八頁);又被害人丁○○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卷附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檢驗報告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各一份、相驗照片可按(見上開相驗卷第三八頁、第四十至四八頁),核屬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道路為三叉路之交叉路口,路口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一份存卷可考(見上開相驗卷第六至七頁),是肇事路口既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如被告與被害人丁○○均各照己向車道之號誌指示行進、停止,當無造成本案衝突碰撞之可能,應係其中一方車輛,違反行車管制號誌闖紅燈侵入事故路段而肇事,該闖紅燈者即為肇事原因,堪可認定,而此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彰鑑字第0九六五六0二八九六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覆議字第0九七六二00四九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得參(見上開相驗卷第七一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十一號偵查卷第四頁)。查:
⒈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勘驗九十六年十月二
十日十八時五分許肇事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鏡頭並未拍攝到肇事路口行車號誌之變換情況,然依車流狀態判斷,當時斗苑路四段雙向均有車輛通行,被告行向應係綠燈,且被告有開車燈,而被害人車輛並未開燈,車後拖有物品,行進方向是由北往南橫越斗苑路,有各該勘驗筆錄足考(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及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上開相驗卷第六六至六七頁),且核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所載被害人丁○○重機車車燈開關位置呈關閉狀態,連結後拖架無裝設反光標示,被告重機車車燈開關位置呈開啟狀態;被害人丁○○機車連結後拖架,由北往南闖紅燈橫越斗苑路遭被告機車撞擊乙節相符(見上開相驗卷第五三頁)。是自難認被告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進之過失。
⒉又證人即車禍發生時在旁執行垃圾清運業務之彰化縣二林鎮
公所清潔隊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垃圾車有經過彰化縣○○鎮○○路○段,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停在紅綠燈下面收垃圾,車禍發生當時垃圾車行車方向是綠燈,綠燈秒數至少有半分鐘,停車後沒幾秒就聽到撞擊聲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七至十頁),爰審酌證人乙○○與被告、被害人丁○○雙方均不認識,衡情當無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而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且證人乙○○所證情節,亦與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勘驗結果吻合,應可採信。是以,依前揭勘驗結果、證人乙○○證詞,足見被告在斗苑路四段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乃係綠燈,足堪認定。
⒊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該路段之速限為
時速六十公里,參酌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中陳稱:其時速約三十、四十公里,並未超速等語,則被告肇事時車速,既為時速約三十、四十公里,經以時速四十公里計算,其每秒行進距離約為十一點一一公尺,而駕駛人一般所需之煞車反應時間(即自眼前發現有狀況,訊息由腦部傳達以至踩下煞車所需之時間)約為四分之三秒,以此計算被告駕駛車輛當時之反應距離(即自眼前發現有狀況,以至踩下煞車開始產生制動力前,該車輛行駛之距離;亦即反應時間內之車行距離)約為八點三三公尺;而被告始終稱:其沒有看到被害人丁○○就撞上了,其來不及煞車等詞,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僅有二點九公尺之刮地痕,並無煞車痕,則被告第一時間察覺被害人丁○○騎乘機車自其左側出現時,應不足八點三三公尺之距離,又當時正值入夜時分,天色已暗,肇事路段照明不足,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勘驗肇事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肇事現場照片二紙可佐(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上開相驗卷第十七頁),況被害人丁○○騎乘之機車並未開啟頭燈,復違規闖越紅燈而來,則要求被告事先應察覺被害人丁○○所騎乘之機車,實有困難,自難認被告有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再者,被害人丁○○之機車,於現場亦無任何煞車痕跡,顯見被害人丁○○於騎至肇事地前及肇事處,均未曾減速,而係直接衝向被告原本行駛中之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至被害人家屬丙○○、陳信証雖質疑被告車速過快也是肇事因素,然丙○○業於偵查中陳稱:渠知道時,丁○○已送到二林基督教醫院,渠對車禍經過不了解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四二頁),則被害人家屬既未在肇事現場,其上揭陳述,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從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色已暗,被害人未開啟機車大燈,以供其他車輛駕駛人辨識,復未遵守行車號誌闖越紅燈,而違規駛入被告行車之直行車道情事,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行經上揭肇事地點時,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竟闖越紅燈違規行駛,亦未有任何煞車減速之行為,且未於夜間開啟機車大燈,以供其他車輛駕駛人辨識,致遭依規定時速行駛於道路上而享有路權之被告所駕車輛撞擊。依上揭說明,被告對本案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不得以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況公訴人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