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字第6號原告丁○○
庚○○乙○○○戊○○己○○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
設彰化法定代理人辛○○住同訴訟代理人壬○○住同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丙○○住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同
楊錫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母 張煌雪 (以下簡稱被害人)於民國95年3月13日下
午4時左右,騎乘機車行經八堡圳圳邊道路,即彰化縣○○鎮○○路○段○○○巷(以下簡稱系爭圳邊道路或系爭380巷),因被告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被告水利會)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而由被告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以下簡稱被告公所)在圳邊裝置護欄(以下簡稱系爭護欄),惟因系爭護欄設置間隔過寬及過矮等設計不良,致被害人騎乘機車摔倒,不慎墜入圳中,因此溺水窒息死亡,其遺體又遭圳水衝流,最後在彰化縣大村鄉加錫村加錫二巷44號附近圳中遭人尋獲。
㈡八堡圳因被告水利會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加上被告公所設
置系爭護欄不良,則被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原告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卻遭拒絕,迫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
原告丁○○為被害人辦理醫療及喪葬事宜,共支出新台幣(下同)207,755元。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身為被害人子女,因痛失慈母,天人永別,莫此為悲,爰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㈢原告學經歷及財產狀況如下:
⒈原告丁○○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貨運司機工作,名下無財產。
⒉原告庚○○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製模工作,名下有坐○○○
鎮○○段、黎明段等多筆持分土地,○○○鎮○○○街公寓大廈乙戶。
⒊原告乙○○○國小畢業,目前擔任家管,名下無財產。
⒋原告戊○○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餐飲工作,名下有坐○○○鄉○○路透天建物乙幢。
⒌原告己○○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家管,名下無財產。
㈣被害人死因經檢察官相驗結果,已排除外力致死因素,證實
死因係落水溺斃,其溺斃原因系爭護欄設置不當所致。因八堡圳水量大而湍急,且系爭圳邊道路早已開放大眾通行,無論被告水利會或被告公所,對於往來民眾安全本應盡更大注意義務。況且,系爭圳邊道路如僅供作灌溉防汛使用,被告水利會理應封閉,何以開放大眾通行?更已成既成道路,則被告水利會所辯不可採。再者,系爭護欄既為員林鎮鎮民代表建議設置,則發包單位顯為被告公所,其設置存有瑕疵,致被害人跌落圳中溺斃,自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207,755元,及其餘原告各1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水利會部分:
⒈系爭圳邊道路原為被告水利會巡防堤防使用,八堡一圳早於
52年峻工,當時設置現況之右側護坦,被告水利會曾在圳邊堤岸上常設警告標誌,彰化縣政府亦同。地方政府舖設柏油路面及增設護欄維護道路安全,由於地方政府財政不一,使得護欄高度及安全措施有異。加上民意代表建議辦理增設護欄及凸面鏡,地方政府採納建議並設立危險性標誌、填補損壞路面,以維行人車輛道路安全,並編○○○鎮○○路○段○○○巷,成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依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96年7月23日員戶字第0960002493號函示,系爭380巷始於66年9月1日道路門牌整編。又依臺灣省政府77年2月15日府建水字第145480號函示,有關田水利會水路穿越市社區之安全設備權責劃分,若社區開發在農田水利會施設水路之後者,其水路安全措施由開發單位或鄉、鎮、市公所設置。
⒉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⒊依據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51條規定,凡在農田水
利會設施興建之公共設施,其設施物產權歸屬興建單位,並負責維護管理,但輸水管理由水利會負責。
⒋再依公路法第2條第5點及第3條等規定,本件事故發生在系
爭380巷鄉道上,且原告主張被告公所設置護欄間隔過寬及不慎墜入圳中溺斃,其管理機關應為被告公所,不得向被告水利會求償。
⒌被告水利會並非系爭護欄之設置管理機關,依法毋須負責。
⒍系爭圳邊道路坐○○○鎮○○段31之78地號土地,係被告水
利會所有。原告主張系爭圳邊道路筆直,且護欄間隔過寬及過矮,未必讓人車摔倒落入圳中,是否由於被害人機車載運紙板擦撞護欄,或閃避車輛或有其他外力使然,致重心不穩,均有可能。
⒎按水利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
、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又該條所稱水利建造物,依同法第46條規定,係指「防水之建造物。引水之建造物。蓄水之建造物。洩水之建造物。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利用水力之建造物。其他水利建造物。」,故水利法第48條課予水利事業興辦人辦理養護安全義務之標的係水利建造物,而非道路。
⒏道路主管機關申請使用水利主管機關養護堤防(含水防道路
),依構造物興建、養護、管理等處理原則第1點第1項第2目第2款規定,其養護管理部分:(1)護坦等護床工之養護、管理與經費由水利主管機關負責,(2)道路及擋土牆等設施之養護、管理與經費由道路主管機關負責。
⒐依公路法第2條第5點及第3條規定,本件事故○○○鄉道○
○道路上,被告公所已在必要地點設置號誌、標線、護欄、標誌,其管理機關為被告公所。
⒑原告自承被害人當天以機車戴運紙板,通過圳邊道路時,因
路面濕滑,不慎失去平衡,而撞擊圳邊護欄後落水,顯然與有過失。
⒒被告水利會既非系爭圳邊道路及系爭護欄之設置管理機關,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於法無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公所部分:
⒈被害人騎乘機車跌落處係在八堡一圳,系爭圳邊道路及系爭護欄,均為被告公所舖設或設置。
⒉八堡一圳之管理機關為被告水利會,並非被告公所。
⒊被害人跌落圳中,可能自行墜落,或因車禍事故遭撞落,或
其他外力等原因,均有可能。則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害人跌落圳中,係肇因正常駕駛中,無外力介入下而跌入圳中之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害人跌落處旁均設有護欄,且被害人所騎機車未一併掉入
圳中,足證系爭護欄已發生防護作用。再參以被告水利會所提照片顯示,系爭圳邊道路不僅設置護欄設備,且彰化縣政府及被告水利會分別設置反光鏡及警告標誌,警示該圳邊道路為水防道路,專供維護管理及防汛及搶險使用,如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請自行注意負責安全。是以,依公路法第58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等規定,被告公所及相關機關已設置符合規定之安全隔離設施,其管理自無欠缺。
⒌依相驗卷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車禍意外死亡案現場勘
察報告及相驗報告書內容可知,被害人以機車載運紙板,置於機車踏板處,通過現場時,路面濕滑,不慎失去平衡而撞及溝圳護欄後落水之可能性最大。又依原告丁○○調查筆錄記載:「我母親固定約下午16時會到田裡耕作」、「田地位於我母親機車倒地處約10公尺前方右側(每天必經過八堡圳旁邊道路)」等情,既然系爭圳邊道路為被害人每天必經之路,則其對該路段理應十分熟悉,故本件應出於被害人個人因素而墜落圳中,與系爭圳邊道路管理有無欠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⒍被告公所設置系爭護欄時,除考量系爭圳邊道路專供被告水
利會人員巡視溝圳使用外,猶須顧及人車往來通行安全,遂設計設置寬150公分、高80公分規格之護欄,護欄間隔介於20公分至60公分不等,以兼顧圳邊道路應具備安全維護與渠道管理之雙重功能,並無任何設置護欄不當之情。則原告主張系爭護欄設置有不當云云,應屬有誤。如原告仍主張設置不當,則應舉證證明護欄設置及間隔標準何在,暨如何不當各情。
⒎從彰化縣警察局所製作現場勘察報告,有關現場重建情形記
載:「經本課鑑識人員模擬機車撞擊鐵製欄杆可能行進路線與經過,推測機車大約在距橋墩第4、第5座鐵製欄杆時,即因不明因素偏右行駛,進而撞上第6座鐵製欄杆後, 張婦 失去重心不慎掉落大圳後遭大水沖走。另外從現場拾獲之紙板,原本放置於距離約20公尺外之垃圾堆上,且張婦平日即有撿拾紙板變賣之習慣(與家屬晤談中得知)。惟從現場機車與紅椒之距離(約150公分),推測當時張婦業已撿拾該紙板放置於機車踏板處,可能因此騎乘時不慎失去重心而造成意外。另外案發當時該處有下雨造成地面濕滑,再者鑑識人員複勘時,適逢一部大型貨車由西向東朝橋頭方向迎面駛來,現場觀察機車若當時腳踏板置有紙板,機車原有行駛所需占有車道變寬,而對向來車亦造成車道驟減擠壓會車空間,進而可能造成張婦為閃避來車重心偏右進而撞上護欄。惟就現階段所掌握之跡證,尚無法證明有其他車輛或外力造成此意外。」等語,可知被害人可能因放置紙板在其機車踏板處,因此騎車時不慎失去重心,或因不明因素偏右行駛,進而撞上第6座鐵製欄杆後造成意外。由此可見,本件意外原因,並非被告公所設置護欄所致,兩者之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
⒏原告所提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爰表示意見如下:
①醫療費用:
原告丁○○所支出醫療自負額523元、700元、特別護士費650元,被告公所不爭執。
②殯葬費用:
有關蛋糕、金紙、運動服、禮盒、牲禮水果等費用,與殯葬間並無必要關係,不得請求。
③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縱應負責者,亦應酌減之。⒐系爭圳邊道路視線尚佳,且事故發生在白天,被害人應有過失,始墜落圳中,故其與有過失。
⒑從而,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洵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害人於95年3月13日下午4時左右,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圳邊道路,不慎墜入圳中,因此溺水窒息死亡。
㈡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
㈢被告水利會為八堡一圳之管理機關。
㈣系爭圳邊道路及系爭護欄為被告公所設舖設或裝設,被告公所為設置及管理機關。
㈤系爭圳邊道路分別有被告公所、被告水利會及彰化縣政府設
置「本堤防道路僅供渠道維護及防汛使用」警告標誌、「警告本溝皂排水之水防道路,專供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如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請注意(負責安全)」警告標誌、凸面反光鏡、「水深危險請勿靠近」警告標誌、紅綠燈號,及圳邊護欄。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害人溺水窒息死亡與設置系爭護欄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系爭護欄設置或保管有無欠缺?㈡系爭護欄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者,何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前者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必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者,始足當之;後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必須數人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足當之。次按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固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惟個人擅自闖進具有危險性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是否應令國家負賠償責任,仍應以管理之國家機關有無積極設置適當之阻絕設施或警告標誌等,以使該公共設施具有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者為斷。
六、依前開警告標誌所示,系爭圳邊道路僅供渠道維護及防汛使用,或專供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並非純供一般道路使用。基此,再佐以被害人並非被告水利會人員,則被害人於白天騎乘機車未在系爭圳邊道路正常行駛,卻誤撞系爭護欄,以致落水死亡,難謂非屬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所生損害。
七、系爭圳邊道路分別有被告公所、被告水利會及彰化縣政府設置「本堤防道路僅供渠道維護及防汛使用」警告標誌、「警告本溝皂排水之水防道路,專供維護管理及防汛、搶險使用。如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請注意(負責安全)」警告標誌、凸面反光鏡、「水深危險請勿靠近」警告標誌、紅綠燈號及圳邊護欄,此情不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處理員警到場履勘,得知系爭護欄規格寬150公分、高80公分,其間距約51公分至55公分各情,已製作勘驗筆錄附卷,亦有被告水利會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基此,被告辯稱:已設置適當阻絕設施及警告標誌乙節,即非子虛。至於原告雖質疑系爭護欄高度過矮且間距過寬,惟未據原告提出法定具體設置標準,以佐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顯然出於主觀臆測之詞,尚難遽採。
八、系爭圳邊道路既專供防汛及搶險使用,則被告辯稱:系爭護欄之規格及設置間距,尚應兼顧渠道管理,即非無據,洵堪採信。
九、被害人意外死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於95年3月13日晚上10時左右、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左右前往現場勘察,並製作勘察報告記載:「‧‧‧現場重建情形:經本課鑑識人員模擬機車撞擊鐵製欄杆可能行進路線與經過,推測機車大約在距橋墩第4、第5座鐵製欄杆時,即因不明因素偏右行駛,進而撞上第6座鐵製欄杆後,張婦(即被害人)失去重心不慎掉落大圳後遭大水沖走。另外從現場拾獲之紙板,原本放置於距離約20公尺外之垃圾堆上,且張婦平日即有撿拾紙板變賣之習慣(與家屬晤談中得知)。惟從現場機車與紅椒之距離(約150公分),推測當時張婦業已撿拾該紙板放置於機車踏板處,可能因此騎乘時不慎失去重心而造成意外。另外案發當時該處有下雨造成地面濕滑,再者鑑識人員複勘時,適逢一部大型貨車由西向東朝橋頭方向迎面駛來,現場觀察機車若當時腳踏板置有紙板,機車原有行駛所需占有車道變寬,而對向來車亦造成車道驟減擠壓會車空間,進而可能造成張婦為閃避來車重心偏右進而撞上護欄。惟就現階段所掌握之跡證,尚無法證明有其他車輛或外力造成此意外。」等語,此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199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準此,被告辯稱:被害人可能因放置紙板在其機車踏板處,因此騎車時不慎失去重心,或因不明因素偏右行駛,進而撞上第6座圳邊護欄後造成意外,其意外原因非因被告公所設置護欄所致,兩者之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各情,即非全然無據,尚值採信。
十、經本院向行政院函詢系爭護欄設置管理機關為何等事項,嗣經行政院交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7年9月19日農水字第0970030816號函覆稱:「‧‧‧㈠坐落彰化縣○○鎮○○里○段○○○巷(應為380巷)與八堡圳間之不鏽鋼護欄之設置管理機關為何?依相關機關說明,本案所指不鏽鋼護欄之設置管理機關為彰化縣○○鎮○○○○○路段管理維護機關為何?依相關機關說明,按彰化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規定,本案所指路段管理維護機關為彰化縣○○鎮○○○○○路段圳邊護欄設置不當,致民眾落水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何?依相關機關說明,並無所指路段圳邊護欄設置不當之情事,所設護欄兼具安全維護與渠道管理之考量‧‧‧本件應以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等語。準此,可知被告公所設置系爭護欄兼具安全維護與渠道管理之考量,並無設置不當情形,被告水利會亦非設置管理機關。凡此,益徵被告辯稱毋須擔負國家賠償責任或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採認。
、綜上所述,原告所述情形,核與前述國家賠償責任及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法定構成要件不符,渠等猶本於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207,755元,及其餘原告各10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