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竊盜、施用第2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72號、94年度員簡字第49號、94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8月確定,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2號裁定就上揭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2月、2月又15日,並就前3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撤銷保護管束,然因減刑前已執行徒刑部分已超過減刑後應執行徒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8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91年11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4年
8月8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先於97年5月12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於97年5月12日晚上7時許即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亦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97年5月12日晚上
7時40分,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外盤查而查獲,且於同日晚上
8時12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年10月8日審判筆錄),且有查獲照片
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7頁)附卷可參。另查:㈠被告係於97年5月12日晚上8時12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
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5頁、第6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2、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另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載明明確。是參酌前揭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8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91年11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並於94年8月8日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嗣後業經確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分別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各再度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1、
2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2、1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竊盜、施用第2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72號、94年度員簡字第49號、94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8月確定,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2號裁定就上揭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2月、2月又15日,並就前3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撤銷保護管束,然因減刑前已執行徒刑部分已超過減刑後應執行徒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其施用毒品之手段,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且甫經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出監,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