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重勞訴字第13號原告丁○○被告乙○○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藝珂 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如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既有法律所定據以定管轄法院之標準,則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之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參照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245號法律座談會意見)。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查被告乙○○住所在桃園縣○○鄉○○路○○號6樓,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營業所在臺北市○○區○○路○號15樓,被告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在臺北市○○區○○路○○號18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按,是被告3人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定有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2.7公里處係屬台北縣汐止市之轄區,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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