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請人 林郁欽 相對人 陳文正 相對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全部敗訴;嗣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復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文正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文正負擔確定在案。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因上開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①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0,400元②第二審訴訟費用90,600元,合計151,000元,依前述歷審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訴訟費用,然參前述歷審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均未諭知相對人連帶負擔,是聲請人關於連帶給付之請求,顯有未合,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