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孝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孝田(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科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累犯加重必要性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本案於辯論終結後,有關機關亦尚未及依解釋意旨修正之,本院自應斟酌上開解釋意旨為累犯加重之參酌。⒉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於10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2頁),且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罰,而本件犯罪日期為「108年1月30日下午6時30分」,係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依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數甚夥,入監服刑後仍無法矯正其非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本案被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行為,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經本院審酌如上開說明,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不當。
㈡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另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再為本件上開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實害,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不固定、未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等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而本件累犯加重後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3月,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經核原審對被告就量刑之刑度均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而給予適度之刑罰,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嘉興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孝田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76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孝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孝田於民國108年1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號前時,因面露潮紅且行車搖擺不定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孝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22頁;院卷第39、45、4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電動輔助自行車照片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
字第6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於10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7-22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於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再為本件上開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實害,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不固定、未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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