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應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應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應保於民國109年7月7日21時許,在位於苗栗縣○○市○○路○○號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枉顧公眾之安危,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9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街與日新街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許應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9年至101年間,曾
數次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歷經上開偵審及執行程序後,本應律己更嚴,詎料其竟猶不思警惕,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再次貿然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又本件幸未肇事釀成實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水泥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