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枷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69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枷興自民國107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處,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其應知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及此,先追撞由 朱清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擦撞由告訴人 鄭秀棻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鄭秀棻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左足挫傷及左髕骨骨折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對吳枷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枷興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吳枷興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鄭秀棻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