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6號
109年度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簡字第303號),改依通常程審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37號),本院合併行準備程序,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煒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國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6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弄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邱國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27日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弄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邱國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6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弄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除被告邱國煒之自白外,餘如附表所示。
三、檢察官起訴程式合法之說明:
(一)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曾闡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0條(下稱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下稱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下稱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對初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可先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第20條第1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應依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反面解釋之依「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為之追訴,既不適用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追訴之程序要件。據此以觀,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應係法律所規定之各別不同處遇程序甚明。檢察官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此緩起訴處分,即係採取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以外之不同處遇程序。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既就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其究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抑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之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屬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其緩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上開第24條第
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之餘地。再者,上開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乃附屬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履行事項,並非單獨存在之另一處遇程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依法追訴之效果,亦未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要件,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亦不影響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適用,於此情形,倘再回復至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程序,自乏法律上之依據。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案例事實爭點與本案雷同,可值參照。查被告邱國煒於107年6月24日19時許、107年8月27日6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34、193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2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07年12月5日至109年12月4日),嗣因緩起訴期間再有施用毒品行為,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1、32號撤銷確定,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無訛,是依上說明,檢察官自應追訴該次即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延續上揭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指出: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查被告邱國煒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34、1936號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2月5日確定,有如前述。被告形同接受觀察、勒戒的處遇,卻於緩起訴處分後(恰好在該緩起訴處分期間)於5年內,即108年8月26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依上說明,檢察官自應追訴該次即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附記事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上述實務確信是否有變動,則未可知,被告依修正後規定,甚有可能要經歷高強度拘束人身自由的觀察、勒戒處遇(修正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有利、不利的比較,毋寧是要回歸當事人自己的抉擇。經當庭告知上述法律變動的風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決定不欲於109年7月15日以後依修正後規定審結(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6號卷第
141頁),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判決,正當性應無疑義。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邱國煒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合意內容即如主文所示。經查,該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簡稱彰檢)┌──┬─────┬───────────┬──────────┬────────────┐│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本院案號│起訴案號│├──┼─────┼───────────┼──────────┼────────────┤│1│犯罪事實欄│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09年度訴字第487號│彰檢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一)│公司報告日期107年7││36號,原彰檢107年度毒偵││││月11日報告編號UU/201││字第1534號││││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卷第││││││3頁)││││││2.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上卷││││││第14頁)│││├──┼─────┼───────────┼──────────┼────────────┤│2│犯罪事實欄│1.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9年度訴字第487號│彰檢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二)│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37號,原彰檢107年度毒偵││││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字第1936號││││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卷第13頁)││││││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9││││││月13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上卷第14││││││頁)│││├──┼─────┼───────────┼──────────┼────────────┤│3│犯罪事實欄│1.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109年度訴字第226號│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47號│││一(三)│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彰檢108年度││││││他字第2609號卷第5頁││││││)││││││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6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上卷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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