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4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外包裝袋捌個,驗餘淨重七點四○○三公克),沒收銷毀。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進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1年2月、7年6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向本院表示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
,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55頁),經查,本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外包裝袋8個,驗餘淨重共7.4003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日常使用,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2號被告許進江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號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江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6180號、87年度偵字第7845號、87年度偵字第8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彰化地院以89年度員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
7月、1年2月、7年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20日20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西濱快速道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21日6時42分許,為警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市○○路00巷
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驗餘淨重:7.4003公克)、吸食器1支及手機1支等物,並於當日8時5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內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許進江於警詢及偵│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查之供述│安非他命,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查獲││││等事實。│││││││││││││├──┼──────────┼────────────┤│2.│(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佐證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後│││公司109年2月│,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15日濫用藥物尿液│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佐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合計│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驗餘淨重:7.4003公│毒品之事實。│││克)││││││├──┼──────────┤││4.│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6.│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公訴蒞庭簡表及矯正│,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簡表等各1份│畢,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
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驗餘淨重:7.400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吳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