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告 郭淡生 訴訟代理人 陳月鳳
陳秀方 被告 郭崑泰
郭崑良 被告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江忠 即郭 董淑華 承當訴訟人被告 郭明瞭
郭延明 郭福留 蔡 郭錦秀 郭紅子 郭龍雄 郭盛吉 郭慶國 郭芬芬
號 郭英英 郭紘宏 郭健成 郭炚宏 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國銘 訴訟代理人 洪陳秀卿 訴訟受告知人 唐永泰 訴訟受告知人 張有成 訴訟受告知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白燿榮
楊振明 訴訟受告知人 李秀英 訴訟受告知人 陳宗宏 訴訟受告知人臺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燈 訴訟代理人 郭榮信 訴訟受告知人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B2法定代理人 林雨生
B2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正本主文中第一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764、929、930、931、932、934、935、942等八筆地號,合併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主文中第二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763、764-l、932-l、933、934-l、935-l、936等七筆地號,合併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二、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㈢、⒉即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三行關於「996等七筆地號」記載,應更正為「936等七筆地號」
三、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八即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三行關於「即被告分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併此敘明。」記載,應更正為「即被告分得如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之土地,其中被告郭盛吉部分,因抵押權人有張有成、陳宗宏二人,其設定權利範圍應如附表四所示,併此敘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