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441號
原 告 黃韋達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銓星自動化設備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