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徐士然
被   告  張宗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宗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向本院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519號),因刑事案
件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嗣經原告聲請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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