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除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7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除字第七六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略以:發票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臺灣企銀中壢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五千八百元,號碼0000000之支票一紙,係發票人簽發予受款人 林樂山 ,聲請人係代林樂山到發票人公司辦理業務並領取該支票嗣不甚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催字第一七七一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證券業經聲請人簽發交付與受款人林樂山,聲請人僅係代林樂山受領等情,業經聲請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案。故聲請人非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又非前開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證券之最後持有人,其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依法應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法院誤准為公示催告後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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