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毀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訴有精神病之病史,因精神病因素導致精神耗弱,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十四之一號二樓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因心情不佳,意圖尋死,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持其所有打火機點燃蠟燭引燃客廳沙發及其房間內之棉被等物,導致火勢延燒使屋內物品付之一炬,牆壁、天花板、陽台、大門及樓梯間亦均被燻黑。甲○○於點火引燃上述家俱物品後,旋躲入房間內,嗣因濃煙嗆鼻無法忍受,始逃出屋外,告知鄰居房屋起火之情,經鄰人報請消防隊即時前往灌救將火勢撲滅,該住宅始未遭燒毀。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中警分刑字第二三四九二號函暨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住宅之行為,而未發上開住宅被焚燬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其行為既止於未遂之階段,應依法減輕其刑。另查:據被告稱:其素罹有精神分裂症,並提出國軍桃園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只可徵。經本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針對被告行為時之經神狀態施以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經神病史及行為時之情緒反應,認為「‧‧ 李員 於涉案前兩、三個月仍有飲酒之習慣,且依據相關之資料研判,仍有正性精神症狀,在精神症狀之影響下,先前有數次自殺之意圖,案發當時,李員同時受精神症狀之影響,以及自身人格特質對於要求未受滿足之情緒反應之影響,而有縱火燒家中房屋之念頭及舉動。若考慮自身人格特質對於要求未受滿足之情緒反應,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爭論。但李員同時受精神症狀之影響,而有乾脆死了之想法,由此可見精神症狀以間接影響其現實判斷力。而對於周遭環境之意識雖未喪失,但判斷力明顯較一般人減弱,此也可證於李員只想到燒燬自己房子,無法考慮到可能也會對他人造成危害。故推論李員於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況,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故本院綜合被告素有精神病史及上述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能力,顯較低於一般人,而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故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本身罹有精神病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身罹患有精神病縣持續就醫診治中,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三、打火機一只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背屬違禁物,並極可於火場中焚燬殆盡,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