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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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路與中山東路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竟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依照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停車,復貿然加速穿越路口,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遵循綠燈號誌之指示通過中山東路與自強路口,一時避煞不及,撞及乙○○所駕駛小貨車右後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軀幹多處挫傷及左側門齒折裂等傷害。乙○○於駕駛汽車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停車將傷者送醫,亦未停留於車禍現場處理,反而駕車急速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自用小貨車之車號,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矢口否認涉有 右揭 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為闖紅燈,亦不知遭甲○○撞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 朱建綱 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稽。又證人朱建綱於警偵訊時復證稱:車禍發生時,造成極大之撞擊聲響等語。衡情,被告應無不知發生車禍之可能。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屬飾詞卸責,洵不足採信。事證已明,被告右揭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新臺幣八萬元,被害人表示原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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