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乙○○被告庚○○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因超車不當與被告即告訴人 徐建發 發生糾紛,雙方下車理論,被告徐建發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用力拍擊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及以腳踢該車之左側車門,致該兩處凹陷受損,嗣二人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互相扭打在地並互毆,被告丁○○同車女友甲○○見狀,即求助於被告即告訴人乙○○、被告庚○○、被告己○○等友人,三人前來後遂基於共同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合力毆打被告徐建發,被告徐建發亦反擊毆打被告乙○○。隨後,被告丁○○出於己意,持鋁棒敲擊被告徐建發所駕駛、其妻即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李蓋,致行李蓋凹陷受損,而前揭被告五人間之互毆行為,致被告徐建發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挫傷,被告丁○○受有右尺骨骨折,被告乙○○受有右手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五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徐建發及被告丁○○二人則另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五人均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其中被告徐建發、丁○○另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嫌,惟查此二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建發、丙○○、丁○○、乙○○均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本院訊問時,以言詞撤回渠等所為之告訴,有本院上開期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曾雨明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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