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綉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綉燕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右前臂擦傷合併撕裂傷」之記載,應補充為「右前臂擦傷合併2公分撕裂傷」,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關於「第97條第1款」之記載,應補充為「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綉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9號卷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綉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李永久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 楊寬益 製作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之前,即自行向警員申告上開犯行,嗣後又未逃避偵、審程序,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2)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前行,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直接撞擊對向車道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屬不該;(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為告訴人支付新臺幣25萬元之醫療費用,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9號卷第14頁反面),被告犯後態度尚非惡劣;(4)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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