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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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良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良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3號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5頁),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1)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 游允義 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見書(嘉雲區0000000號),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12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調偵字第77號卷第
27、28頁;偵續字第141號卷第40頁);(2)告訴人因本事故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1頁),然告訴人經該院醫師檢查結果,雖發現背部疼痛,但無明顯外傷、瘀傷,此有該院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14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4)被告供承其初中畢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455之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