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66、6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06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高健勝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三追加起訴書之記載,並補述:
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⑵附件一起訴書所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其中:
①附表編號1「提款時間、金額」欄,有關「1萬9,000元」
應為「1萬9,900元」,更改為如附件二編號1「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②25分【提領1萬9,900元】」。
②附表編號3「提款時間、金額」欄,有關「55分提領1萬
元」應為「55分提領2萬元」,更改為如附件二編號3「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②55分【提領2萬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附件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另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減縮,見本院卷第113頁)。
㈡被告與附件一、三所示共犯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示「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
點」欄所示,各次由共犯 傅毅豪 駕車搭載被告、 顏廷彰 等人提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行為,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為接續犯。
㈣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4所犯4罪及附件三所示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提領贓款,擔任車手之事實,業經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竟為貪圖小利,為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得款項之車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加之無具體事證顯示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資料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擔任車手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正確金額已不記得得,採對被告有利之見解,應認被告獲利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追加起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蓓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①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060號被告高健勝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傅毅豪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毅豪、高健勝、顏廷彰(另發布通緝)於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由「色狼」指揮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傅毅豪、高健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16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傅毅豪、高健勝、顏廷彰、「色狼」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 李智華楊敏姿劉芷妤潘彥達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於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傅毅豪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健勝、顏廷彰,由高健勝、顏廷彰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上述詐欺贓款後,由傅毅豪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高健勝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報酬,傅毅豪因此受有數千元之報酬。嗣李智華、楊敏姿、劉芷妤、潘彥達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智華、楊敏姿、劉芷妤、潘彥達訴由 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健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同案被告顏廷彰乘坐被告傅毅豪駕駛之上述車輛,與同案被告顏廷彰輪流自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之事實。2被告傅毅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高健勝、同案被告顏廷彰,由其等輪流自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廷彰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傅毅豪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高健勝、同案被告顏廷彰,由被告高健勝、同案被告顏廷彰輪流自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李智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李智華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報案資料1份、手機截圖照片9張5證人即告訴人楊敏姿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楊敏姿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報案資料1份、載據銷貨明細影本1紙、手機翻拍照片1張6證人即告訴人劉芷妤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劉芷妤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報案資料1份、手機截圖照片5張7證人即告訴人潘彥達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潘彥達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手機截圖照片9張8 林毓光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雅琪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曹淑華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樊星佑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照片各1份【監視器照片見警卷第13-29、41-57、71-87頁】佐證被告傅毅豪、高健勝之犯行。
二、核被告高健勝、傅毅豪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顏廷彰、「色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對告訴人李智華、楊敏姿、劉芷妤、潘彥達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均分論併罰之。被告高健勝、傅毅豪獲取之上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6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110年12月1日】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提款人共犯1李智華解除分期付款18時3分、18時5分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林毓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57頁】18時10分、10分、12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新營民治店高健勝傅毅豪、顏廷彰18時22分、25分提領2萬元、1萬9,000元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高健勝傅毅豪、顏廷彰2楊敏姿取消金卡會員20時15分匯款2萬9,987元林雅琪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71-173頁】20時28分提領2萬9,000元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茄苳腳郵局高健勝傅毅豪、顏廷彰3劉芷妤解除高級會員20時49分、53分、58分匯款4萬9,989元、4萬3,123元、1萬9,245元同上林雅琪郵局帳戶20時55分、55分、56分、56分、57分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區農會高健勝傅毅豪、顏廷彰21時1分提領1萬9,000元臺南市○○區○○路0號鹽水郵局高健勝傅毅豪、顏廷彰4潘彥達取消網購經銷商18時8分匯款15萬0,123元曹淑華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81頁】18時46分、46分、47分、48分、48分、51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新醫門市高健勝、顏廷彰傅毅豪18時53分、54分提領2萬元、1萬元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高中郵局ATM顏廷彰傅毅豪、高健勝17時43分、17時49分、18時12分、18時19分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4萬9,807元、4萬9,989元樊星佑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93頁】17時56分提領10萬元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新營分行高健勝傅毅豪、顏廷彰18時28分、28分、29分、30分、31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B1高健勝傅毅豪、顏廷彰【附件二】(日期均為110年12月1日)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提款人共犯1李智華解除分期付款①18時3分【匯款4萬9,989元】②18時5分【匯款4萬9,989元】林毓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57頁】①18時10分【提領2萬元】②10分【提領2萬元】③12分【提領2萬元】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新營民治店高健勝傅毅豪、顏廷彰①18時22分【提領2萬元】②25分【提領1萬9,900元】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高健勝傅毅豪、顏廷彰2楊敏姿取消金卡會員①20時15分【匯款2萬9,987元】林雅琪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71-173頁】①20時28分【提領2萬9,000元】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茄苳腳郵局高健勝傅毅豪、顏廷彰3劉芷妤解除高級會員①20時49分【匯款4萬9,989元】②53分【匯款4萬3,123元】③58分【匯款1萬9,245元】同上林雅琪郵局帳戶【警卷第171頁】①20時55分【提領2萬元】②55分【提領2萬元】③56分【提領2萬元】④56分【提領2萬元】⑤57分【提領1萬4,000元】臺南市○○區○○路00號鹽水區農會高健勝傅毅豪、顏廷彰①21時1分【提領1萬9,000元】臺南市○○區○○路0號鹽水郵局高健勝傅毅豪、顏廷彰4潘彥達取消網購經銷商①18時8分【匯款15萬0,123元】曹淑華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81頁】①18時46分【提領2萬元】②46分【提領2萬元】③47分【提領2萬元】④48分【提領2萬元】⑤48分【提領2萬元】⑥51分【提領2萬元】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新醫門市高健勝、顏廷彰傅毅豪①18時53分【提領2萬元】②54分【提領1萬元】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高中郵局ATM顏廷彰傅毅豪、高健勝①17時43分【匯款4萬9,989元】②17時49分【匯款4萬9,989元】③18時12分【匯款4萬9,807元】④18時19分【匯款4萬9,989元】樊星佑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93頁】①17時56分【提領10萬元】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新營分行高健勝傅毅豪、顏廷彰①18時28分【提領2萬元】②28分【提領2萬元】③29分【提領2萬元】④30分【提領2萬元】⑤31分【提領1萬9,000元】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B1高健勝傅毅豪、顏廷彰【附件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60號被告高健勝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居雲林縣○○鎮○○○村0號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勝、傅毅豪(另案偵辦中)、顏廷彰(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0年5月間,加入自稱「色狼」,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又高健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起訴),其中高健勝擔任「車手」;傅毅豪、顏廷彰則擔任「車手頭」,及載送「車手頭」、「車手」之司機。高健勝並與「色狼」約定,每次可分得該次提領總額3%之報酬。
二、高健勝遂與傅毅豪、顏廷彰、「色狼」,及本件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10年12月3日起,先後假冒電商業者、銀行或郵局客服,致電 廖逸潔 ,佯稱:因作業疏失多刷團體票,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廖逸潔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之ATM,跨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1,985元,至上開成員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三、 嗣高健勝 依「色狼」指示,由傅毅豪、顏廷彰駕車載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東門郵局」,持「色狼」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ATM,並輸入「色狼」提供之密碼,使該ATM辨識系統誤判高健勝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於110年12月3日22時2分至3分間,自本件帳戶各提領現金2萬2千元、500元。
四、嗣高健勝將上開款項,交予傅毅豪,再由傅毅豪轉交「色狼」,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高健勝並自傅毅豪取得報酬675元。
五、案經廖逸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健勝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廖逸潔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匯款明細、手機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二、論罪與沒收:㈠核被告高健勝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本件詐欺集團先後致電告訴人廖逸潔施詐,嗣由被告多次提領
等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㈣再被告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本件詐
欺集團之傅毅豪、顏廷彰、「色狼」,及其餘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至本件詐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理由: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涉其他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0
6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上開審理中之案件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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