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全字第71號聲請人 蔡政良 相對人 廖榮輝
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吉利公司)前董事長 陳瑞麟 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病逝後,生前持有相對人欣吉利公司股份1,480,000股,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陳建佑與訴外人 陳伯欣 、 邱文月 共同繼承;相對人欣吉利公司固認其生前持有股份已分割完畢,於111年10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相對人陳建佑為董事長,然陳瑞麟代筆遺囑業經法院判認無效(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故其生前股份未經合法分割而應由繼承人公同行使權利;準此,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即因出席股數不足而不成立,上開董事會決議亦因而無效;聲請人恐相對人陳建佑及廖榮輝濫用或貿然行使職權造成相對人欣吉利公司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陳建佑及廖榮輝暫時不得行使職權等語。並聲明:㈠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相對人陳建佑於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事件確定或終結前,不得行使董事長職權;㈡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相對人廖榮輝於確認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事件確定或終結前,不得行使董事職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陳瑞麟病逝後即主導公司業務,聲請人不僅未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並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交代公司營運狀況;公司監察人多次要求其提出財務業務文件未果,認聲請人有專斷獨行及破壞公司治理情形,遂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公司在聲請人獨攬經營權且不受監督情況下,因業務糾紛發生多起訴訟而受有損害,故維持目前董事會正常運行實屬必要,請准駁回本件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至第2項及第538條之4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相對人間有爭執法律關係外,尚應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命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在涉及公司經營權爭執事件,尤應深化聲請人舉證責任;如聲請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難因此率認已盡釋明之責。
四、聲請人雖已就其主張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部分,提出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判決影本為佐證,然遺產分割與遺囑是否無效間非有必然關係存在,縱上開代筆遺囑確定無效,遺產分割行為仍可能有效,待其他繼承人依法行使權利,始能確定是否不成立或得撤銷。聲請人固另提出存款憑條影本及對話記錄,佐證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然該存款憑條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將金錢存入相對人欣吉利公司帳戶,無法釋明該款項係供支付員工薪資使用,亦無法釋明相對人陳建佑曾未給付員工薪資致集體離職;另姑且不論該記錄是否確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建佑間對話內容,該對話幾乎只有聲請人指摘或抱怨內容,核與聲請人單方面陳述無異,本院當難率予採信;況該存款及對話發生於000年0月至7月間(即上開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召集前),當亦無法釋明相對人陳建佑與廖榮輝於111年10月31日以後(即上開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召集後)就公司經營有何重大失職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聲請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