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4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媁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媁筠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更(一)字第581號裁定中附表編號1至12、22、23號所示各罪(下稱前案,甲裁定A部分,執行案號為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執更字第2396號)、甲裁定附表編號13至21號所示各罪(下稱後案,甲裁定B部分,執行案號為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執更字第2397號)、【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下稱後案,乙裁定C部分,執行案號為臺南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字第1410號)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以南檢文子111執聲他1023字第1119087558號函回覆:「查台端所犯後案之本署100年度(該函文誤載為110年度,應予更正)執更字第2396號(該函文誤載為第2397號,應予更正)、101年度(該函文誤載為111年度,應予更正)執更字第1410號,犯罪時間在97年4月10日至98年5月12日,係在前案100年度執更字第2396號首罪判決確定後(97年4月1日)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而否准聲請,因不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爰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媁筠具狀請求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甲裁定A部分、甲裁定B部分、乙裁定C部分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023號、101年度執更字第1410號、100年度執更字第2396號、100年度執更字第2397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陳媁筠所犯如甲裁定A部分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最先判決確定之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4月1日)為基準,與在該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之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2、22、23號所示各罪(即A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年確定;另所犯如甲裁定B部分所示各罪,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3至21號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另所犯如乙裁定C部分所示各罪,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後案甲裁定B部分、乙裁定C部分所示各罪,均係在前案甲裁定A部分中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除已不合於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無與前案甲裁定A部分所示各罪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外,亦未見原裁定定刑之基礎有何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陳媁筠之請求,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陳媁筠請求合併定刑之執行指揮,已具體說明其理由,洵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本件陳媁筠聲明異議,指謫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甲裁定B部分、乙裁定C部分是否能定應執行刑,應由陳媁筠另行聲請,再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