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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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告 顏錦絨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
李佳容 律師被告 王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8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109萬2,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8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騰空返還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返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之日止,被告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之110年5月間,以電話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因另有他用,將不再續租,請其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依約搬遷。」,然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並未遷離,原告復於110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離,因被告為原告前夫之兄長,基於情誼之故,乃多給予其4個月之寬限搬遷期,催告被告至遲於110年10月31日前搬離清空系爭房屋。兩造間並無契約更新或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約定,系爭租約已於110年6月3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並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訴外人王 永川 係臺南有名的「永川大轎」的神轎創立者,其有6名子女,長男即被告王政雄、次男為訴外人 王政仁 ,原告於82年11月12日與王政仁結婚,嗣於108年10月3日離婚。
王永川 於99年間為使製作神轎之傳統技藝傳承下去,乃請以代書為職業之王政仁找到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安段1121、1122地號),價金約1200萬元,由王政仁及原告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並向聯邦銀行府城分行辦理1年期的短期融資貸款約980萬元。嗣王永川於100年6月間為興建「永川大轎」的製作工廠,遂委託訴外人 陳振興 、 李尉任 在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王永川並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三、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便以原告之名義繼續向聯邦銀行府城分行辦理換約,改成長期房地貸款,每期本利攤還,由王永川支付貸款4萬5,000元,王政仁支付貸款1萬6,000元,共6萬1,000元匯入原告開立之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再向聯邦銀行府城分行按期攤還本息。
四、被告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被告與王永川自100年間起長期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1日以前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兩造間亦無租賃關係。又因系爭房屋貸款之名義人係原告,王政仁於103年9月4日以原告名義償還聯邦銀行府城分行之貸款65萬元,足證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
五、王永川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後,其子女即被告、王政仁、 王政欽 、 王惠美 、 王惠珍 、 王佩英 6人於111年1月17日以臺北老松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及登記給上開6人。被告係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參、經查:
一、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均係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自應認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其父親王永川所興建,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被告係王永川之繼承人之一,王永川之繼承人通知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及其他繼承人,被告係以所有權人之資格占用系爭房屋等語,但此已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係王永川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雖被告舉出證人即原告之前夫王政仁為證,惟證人王政仁與原告已離婚,感情應已交惡,其證詞是否可盡信,本屬有疑。況王永川有6名子女,若王永川要借名登記,大可找6名子女,何須登記在媳婦名下?顯違常情,應認被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系爭房屋並非王永川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自應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至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則不另審酌。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