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39號原告A03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 律師
葉凱禎 律師被告A04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 律師
謝菖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兩造婚後常因彼此價值觀念不合屢生齟齬,被告擔任科技業工程師,因無法適應繁重之職務,時常將工作壓力帶回家中,為小事大發雷霆,對原告謾罵或酸言酸語,令原告感到受辱,雙方感情日漸淡薄;原告擔任教師,兩造子女A01、A02出生後,白天原告將子女托育給保姆照顧,下班則全心照顧撫育,被告明知子女年幼,原告日間工作,下班後照顧子女甚為辛勞,卻鮮少給予同理及協助,反而因個人情緒控制不佳,發洩在原告身上,亦常在兩造爭執時情緒失控,對原告有情緒性的肢體動作,如在109年8月間,與原告爭執時對原告作勢掐脖子等施暴行為。嗣被告向原告坦承其患有妥瑞症、強迫症及對另一半控制慾強烈等身心症狀,並向原告道歉保證絕不再犯。由於兩造於婚姻中爭執日趨嚴重,身心俱疲,曾一同進行婚姻諮商,無奈諮商後仍無法改善兩造劍拔弩張之關係。被告為調適身心並稱要準備國考,於110年8月23日曾聲請留職停薪6個月,然其留職停薪期間並未改善其身心症狀,仍會在爭吵中對原告動粗。於110年10月中旬,與原告爭吵時竟大吼大叫摔東西,不顧子女安全竟將書本自二樓往下丟,並朝對原告丟擲包包,更強行扣留鑰匙禁止原告離開,令原告感到懼怕。原告請被告胞姊前來兩造住處安撫被告情緒,事後被告胞姊亦傳訊息給原告表示A01有受到影響,要原告安撫,足徵被告情緒問題嚴重,更有多次在子女面前失控之行為。原告長期處於被告情緒爆發壓力下,除自身恐懼要自己克服、更要努力安撫子女,身心、壓力及痛苦實不難想像。
(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雖表明不願離婚,然未有任何積極修復兩造關係之舉措,情緒失控更加頻繁,常易因小事暴怒,對原告口出惡言,不勝枚舉:
1.於111年7月10日,被告因不滿原告與二子外出晚歸,先是情緒失控將生日蛋糕丟棄,致二子哭泣,嗣後又向二子稱其將要搬出去,使二子驚慌哭泣,原告得知後詢問被告為何要造成二子恐慌,其竟大聲怒稱:「我說我自己住在外面,這様不行嗎」,原告安撫二子一同就寢後,被告於又進到房內欲與原告繼續談話,且內容多為重複話題,期間原告已表示要休息,被告仍不予理會,持續長篇大論,使原告不得休息,期間四度進入寢室持續大呼小叫、辱罵原告「PSYCHO(神經病)」,甚至拿出手機錄影後,對睡著的二子講話,影響二子睡眠,被告多次稱:「要不是兩個小朋友,我早就簽字了」,有該日錄音譯文可證。
2.於111年7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原告本欲帶二子到墾丁遊玩,行前被告不停詢問原告是否有訂到房間,被告要求擁抱原告,原告拒絕,被告因而不滿,先是揚言不去,在原告表明會自己帶二子外出時,情緒爆發與原告爭執,甚至遭A01制止:「爸爸不可以這麼激動,不乖」,被告對原告稱:「如果不互相扶持,我就找新的女主人啊,你就出去啊」、「這樣的生活我不要了」;嗣在111年7月23日於墾丁住宿時,被告要求與原告發生性行為解決生理需求,原告拒絕,被告即強行抱住原告,原告堅決拒絕,被告仍持續對原告騷擾、情緒勒索,使原告無法安心入睡。翌日111年7月24日約21時40分,原告在準備二子就寢,被告又要和原告談話,表示:「我現在真的很恨你」,原告與二子上樓就寢後,被告又因A02照顧問題與原告爭執,大聲吼叫、大聲關門、摔東西,二子因此受到驚嚇。嗣於22時許,被告又與原告爭執,表示其已經到臨界點,未來不可能再陪原告云云,原告表示離婚意志堅定,被告則又反覆要求原告撤告,開始以子女、父母為藉口,對原告情緒勒索,有該日錄音譯文可證。
3.於111年8月6日22時34分許,被告又要求與原告談話,故意持續開關電燈,不讓原告入睡,向原告稱:「這種夫妻不同心的生活,已經覺得很痛苦」,原告表示:「現在是睡覺時間」,被告不顧二子已入睡,突然大吼:「是不是把我當仇人啦」,經原告制止,被告仍持續大聲談話,更拿枕頭作勢要丟擲原告,不停稱原告將其當仇人,原告表示:「我躺在那邊睡覺,你硬是挖我起來」、「我為什麼每次都是該睡覺的時間,我就是要站在這裡聽你在那邊訓話阿,我為什麼不能好好睡覺」,被告仍情緒失控,甚至捶打枕頭,不停重覆:「為什麼會娶到妳這種爛人」、「我的人生都被妳毁掉」、「為什廢會娶到這種爛人」等辱罵原告「爛人」之惡言,更稱「已經沒辦法跟妳這種人生活,真的沒辦法了」等語,有該日錄音譯文可證。
4.於111年8月14日深夜23時47分,原告已告知被告想睡覺,被告仍持續找原告談話,對原告稱原告告不贏,又稱即便原告輸了官司,其也沒有贏,兩造婚姻只剩一個空殼,其也是輸家云云,即使原告多次表明想睡覺,不想再聽被告講一樣的話,被告仍繼續滔滔不絕,侵擾原告睡眠及作息,有該日錄音譯文可證。
5.由上述錄音譯文可證明被告情緒失控下,會不顧二子在場也會大聲斥罵原告、摔東西、用力甩門,造成二子受到驚嚇;此外,被告長期在二子就寢後要求與原告談話,即使原告已明確告知想睡覺休息,被告仍未停止,甚至大聲影響二子睡眠。上述錄音均係在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後,被告表明要挽回婚姻之期間,被告毫無挽回之舉措,反而處處找原告麻煩,更可想見在原告未提出本件訴訟前,長期在照顧二子與遭受被告情緒失控之精神壓力與折磨,任何人處於原告所處之境況,顯不會選擇繼續與被告維繫婚姻。況細繹被告於錄音中之言語含意,亦可知被告非無離婚之意願,原告認為兩造長期劍拔弩張之不睦關係,將影響二子日後身心發展,懇請判准離婚,方能使兩造從彼此怨忿之氛圍中脫離,避免不健康之婚姻關係繼續耗損兩造及二子之人生。
(三)綜上,原告離婚意志甚堅,被告主觀上亦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然盡失,婚姻破綻持續擴大,顯難繼續維持,且此破綻之擴大與持續,係肇因於被告無法控制自身情緒而有可歸責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堪信任何人處於兩造婚姻之境況,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關係確有難已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四)有關二子A01、A02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暨扶養費部分:
1.查兩造之子A01、A02自出生起多由原告負責撫育照顧,對原告情感依附甚為緊密,而被告情緒不穩,時常因自身情緒控管不當,突然發怒,做出丟東西、用力甩門、製造大量聲響,使二子受到驚嚇;另會在半夜不顧二子已熟睡仍堅持找原告談話,影響原告及二子之睡眠與作息;亦多次向二子發表情緒勒索言論,造成二子身心飽受恐慌不穩,在在證明其親職能力及友善父母觀念均有待加強;又徵諸本件相關調查及社工訪視紀錄,顯見被告始終不願正面理性看待兩造婚姻無法挽回之事實,未做好離婚準備,對離婚後兩名未成年二子之照顧並無積極計畫,以其目前之身心狀況,實亦不宜擔任二子之親權人。A01現年4歲,A02現年僅2歲,均甚為年幼,生活上極度仰賴母親之照顧,基於幼兒從母及照顧繼續性原則,有關A01、A02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有利其日後相關事務之處理,符合其最佳利益。被告則可在不影響其生活作息下,依法院裁定之時間及方式與其會面交往,以維繫親子關係。
2.A01、A02現居住於台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台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依該調查報告所示,雖有若干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應予扣除,惟A01現年4歲、A02現年2歲,以現今物價指數高漲,迄至其成年時,每月需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用及其他基本之娛樂支出等,恐亦所費不貲,顯見其未來生活及教育之必要性費用勢必仍需支出相當金額。又依訪視報告所載,被告資力優於原告,且原告日後擔任二子之照顧責任,必定付出更多心力,衡酌兩造之經濟收入、支出、未成年二子照顧分配及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A01、A02每月每人所需之扶養費用以3萬元計算,應較貼近其實際生活支出。又兩造應平均分擔A01、A02扶養費用,被告每月應給付二子扶養費用,應各以15,000元為據等語。
(五)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
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3.被告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01、A02分別滿20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5,000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無法維持婚姻之理由,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之譯文對話為證,然夫妻本來自不同家庭,成長、教育背景各異,價值觀再相似亦難免有所分歧之處,且現代社會變遷快速,夫妻共同生活承擔經濟壓力、家務需彼此分工,日常相處難免偶生勃谿,被告於爭吵中情緒激動口出惡言雖有不該,惟依對話內容,被告均係在長期與原告溝通不良之情況下而有洩氣、失落、沮喪負面之詞,然被告所述内容尚屬和緩並無重度人生攻擊或情緒化字眼,顯見被告惡言相向之內容亦尚未至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且依原證中對話紀錄内容與時間點,可知原告自身言語亦未較被告緩和,偶爾也會責罵被告,可謂互有往來而非單方面遭受被告之壓迫;且前開錄音時間點均集中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彼此關係緊張不安之期間,試問有哪位丈夫遭受妻子提起離婚訴訟後並且生活中時常遭妻子持錄音筆蒐證能夠不沮喪、慌張、焦慮?足見原告提出之證據過度集中在互動干戈後之短短一兩個月,並無法實際忠實反應兩造7年婚姻正面關係之一面,故應認兩造間問題根源在於溝通方式不當,被告並非無心溝通,僅不諳正確方式導致結果未臻理想。如兩造能尋求婚姻諮商等專業協助,學習正確溝通方式,並彼此釋出善意、同理、包容對方,婚姻應尚非無回復之希望。
(二)再者,被告對於家庭的貢獻與付出,原告亦不否認,此有社會局訪視報告可證,原告肯認被告經濟收入相對優渥,家中主要房貸、未成年人教育費用、基本生活開銷等固定生活大宗開銷均由被告主要支應。實則,被告為給予家庭小孩優渥經濟無虞的生活長期處於台積電公司之高壓工作環境,相當程度也屬對於家庭奉獻犧牲,被告經年累月身心倶疲的情況下,内心深處亦在渴求原告之理解與安撫,雖結果不盡理想,但被告確實並非以傷害原告為唯一意圖。又觀兩造與二子間數年來生活點滴,這段婚姻關係並非如原告所述如此不堪,彼此也是有過許多美好的時光,甚且原告亦曾表示縱使離婚訴訟進行中,也可以繼續與被告在大灣路住處一同生活,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並無達到任何人均無法忍受相處之重大事由程度。
(三)被告對於因工作壓力所致之焦慮適應障礙症,自110年10月29日起均有例行於精神科診所接受治療,經醫囑認定111年12月21日就診時已有所改善。被告深知為維繫與原告感情甚至家庭和諧,必須由自身做起,因此在持續為家庭奮鬥工作打拼時,也一併積極治療因工作所生之職業傷害,迄今已有所成,被告對原告真摯之情不言可喻,因此原告所主張之破綻事由是否仍存續,且屬任何人均無法容忍之程度,除有待商榷外,被告願意正視自身不足,反求諸己之精神亦屬難能可貴,顯見其承諾補償原告之決心堅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部分言行雖有不當,然其程度尚難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且兩造迄今均尚能和諧維持同居關係。原告所提證據,無非家人間日常生活認知不同所致摩擦口角等瑣事,且高度集中於兩造處於離婚訴訟期間之緊張情緒下,均難證明兩造間婚姻破綻已達重大難以維持之程度。
(五)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既應予駁回,則兩造婚姻仍將存續,原告另請求酌定未成年二子親權行使負擔之人及會面交往方案,均應併予駁回。退步言,縱認離婚有理由,經家庭訪視報告結果,被告對於未成年二子可善盡親職責任,原告亦不排斥離婚後共同照顧未成年二子之方式,故維持共同行使親權、共同負擔二子扶養費用之模式,較符合二子之最佳利益。
(六)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5年11月28日結婚。
2.兩造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A01(106年9月20日生)、A02(108年10月22日生)。
(二)爭執事項:
1.本件原告依民法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是否有據?
2.如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兩造所生未成年二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行使?扶養費如何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二)查兩造於105年11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A01(106年9月20日生)、A02(108年10月22日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且此婚姻關係破綻之擴大與持續,係肇因於被告自身情緒失控問題而有可歸責之處,兩造婚姻關係確有難已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為被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照舉證責任之法則,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1.原告主張被吿時常將工作壓力發洩在家人身上,在109年8月間與原告爭執時對原告作勢掐脖子等施暴行為,也常在爭吵中對原告動粗等語,為被吿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2.原告主張被吿於110年10月中旬與原告爭吵時竟大吼大叫摔東西、丟書、丟擲包包,更強行扣留鑰匙禁止原告離開,令原告感到懼怕,原告請被告胞姊前來兩造住處安撫被告情緒,足徵被告情緒問題嚴重等語,雖提出原告與被吿胞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觀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僅提及:「妳方便來我家一趟嗎?因為現在有點事」、「你弟情緒有點不穩」等語,尚難以此遽認當時被吿處於情緒過於激動引發暴力言行之失控狀態。況夫妻本身成長背景各異,價值觀難免不同,常需共同承擔家庭經濟壓力、家務分工,日常相處難免有所摩擦、爭執,尚不能因兩造間一時衝突,即認兩造客觀上已達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3.原告復主張被吿於111年7月至8月間,情緒失控更加頻繁,常因小事暴怒,斥罵原告、摔東西、用力甩門、影響原告及二子睡眠,原告遭受被告情緒失控之精神壓力與折磨之程度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原告所處之境況,顯不會選擇繼續與被告維繫婚姻之程度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之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39-101頁)。惟查,本案最後一次調解期日為111年7月11日,上開錄音時間為111年7月10日及22日、同年8月6日及14日,均集中於調解不成立到言詞辯論前之階段,該階段因兩造就家庭婚姻關係欠缺一致共識,矛盾甚深,對話自然較為針鋒相對。且經細譯前開譯文全文內容,原告自身言語亦未較被告緩和,應認兩造問題根源在溝通方式不當,被告並非無心溝通,僅不諳正確方式導致結果未臻理想。如兩造能尋求婚姻諮商等專業協助,學習正確溝通方式,並彼此釋出善意、同理、包容對方,婚姻應尚非無回復之希望。
4.此外,被吿固不否認其因工作壓力引發焦慮適應障礙症,然其辯稱已於110年10月29日至111年12月21日持續就診治療20次,現有所改善等語,此有 林俞仲 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被吿亦積極治療其身心疾病,且自我情緒控制能力已逐漸改善,堪認被吿抗辯其有心積極修補婚姻裂痕,要非無據。徵之婚姻與家庭生活圓滿、和諧,須夫妻雙方基於互信、互諒、互愛之扶持態度,共同協力負擔家庭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為原告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難認為兩造已達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境地。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間感情不睦之原因,源於兩造時有各執己見、欠缺尊重對方之情形,此為夫妻間常見溝通不良所生之矛盾衝突。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尚且年幼,考量兩造均有以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為重之想法,被告至今仍有意願修補兩造之婚姻關係,若兩造能理性溝通,互相尊重、包容,避免情緒勒索,並透過專業治療或婚姻諮商課程,盡力改進自身之不當行為,以開放的心態共商親子互動、夫妻相處方面等各項衝突之解決方式,嘗試體諒對方面臨之困境與壓力,重新建立感情緊密之夫妻生活模式,應能改善原告所指之夫妻互動困境,難認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主張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情況,洵非可採,且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主要係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既不能成立,則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是原告請求酌定A01、A02之親權及扶養費,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