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泳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泳辰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泳辰考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25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6900,應予更正)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林森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前30公尺駛入右轉車道,變換車道時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於非右轉車道貿然於交岔路口右轉,適有 凃俊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同向右後方駛至,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當地速限為時速40公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停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凃俊傑因而受有左手肘、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林泳辰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泳辰於警詢時(含談話紀錄表)供承不諱(警卷第3至6、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俊傑於於警詢時(含談話紀錄表)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15至1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8張、陽明骨外科診所111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
11、17至21、27、33至53、61頁及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警卷第61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能力,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被告所行駛之開元路設有右轉車道,有GOOGLE街景圖擷圖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右轉前30公尺駛入右轉車道,亦未讓同向直行在右後方外側車道由告訴人騎乘之B車先行,即貿然自中間車道逕行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行駛之開元路外側車道,為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依前開規定速限為40公里,且本案交岔路口亦設有40公里之速限標誌,有GOOGLE街景圖擷圖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告訴人自無不知之理,案發時竟違規以時速50至60公里騎乘B車於開元路上,業據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陳在卷,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於本案交岔口向前行駛,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後受有傷害,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㈢、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手肘、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有陽明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1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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